东莞理工学院学科建设委员会章程
作者:佚名     发布:2014-06-26     点击量:

东莞理工学院学科建设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学科建设,提升学校学科实力与水平,依据《东莞理工学院学术委员会章程》,设立东莞理工学院学科建设委员会,并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学科建设委员会是学校学术委员会设置的专门委员会,是学校学科建设相关事务审议、咨询机构,坚持公开公正、民主评议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学科建设委员会由913人组成,设主任委员 1 人、副主任委员 1人。主任委员必须是学校学术委员会委员。

委员人选由学校学术委员会秘书处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本章程第五条的规定共同推荐产生,报学校学术委员会审议通过。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学校学术委员会主任提名,报学校学术委员会审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校长聘任。委员由校长授权的主任委员聘任。

第四条 学科建设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四年。委员可连任但最长不超过两届。

在任期内,委员的调整,由主任委员提议,经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公示无异议后,报学校学术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学科建设委员会委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遵守宪法法规,学风端正,办事公道;

2)学术视野宽,学术水平高,具有较强的学科前瞻能力;

3)关心学校建设与发展,责任心强,能正常认真地履行委员职责;

4)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熟悉高等教育规律,并取得良好的学术业绩;

5)积极参与学校重点学科建设,管理经验丰富。

第六条 委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经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报学校学术委员会批准,可免除或同意其辞去委员职务:

  (一)主动申请辞去委员职务的;

  (二)因身体、年龄及职务变动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怠于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委员义务的;

  (四)有违法、违反教师职业道德或者学术不端行为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能或不宜担任委员职务的。

第七条 学科建设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设在学科建设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落实日常相关事务。

 

第三章 职责

第八条 学科建设委员会应该密切关注国际国内学科建设动向,紧贴地方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推荐学科专业设置,凝练学科专业方向,为形成结构合理、优势特色明显的学科体系以及学校学科建设发展管理等方面提供决策咨询。

第九条 学科建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1)审议学校学科建设规划;

2)审议学校学科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方案、重大计划和改革方案;

3)审议学科带头人、学科方向带头人、学科骨干等学科团队人选;

4)审议学校国家级和省部级重点学科、重点学科平台等的建设规划和重大建设事项;

5)审议学校学科发展评估标准;

6)讨论和审议学校学科建设工作的其它重大事项,以及校学术委员会授权、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学科建设委员会在学校学术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应向学校学术委员会报告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提交审议通过事项的备案材料。

第十一条 学科建设委员会委员依据章程履行职责,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干涉,应正确运用学术权力,公正、公平地发表评审意见,对委员会会议讨论情况应严格保密,并负有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四章 议事规则

第十二条 学科建设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每年至少召开1次全体会议。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委员提议或者1/3委员联名提议,可临时召开全体会议,讨论审议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学科建设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负责召集和主持,必要时,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和主持。委员会全体会议原则上应有2/3以上委员出席方能举行。

委员会决策事项以现场投票等方式表决,实行与会委员一人一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对于一般学术事项,必须经过与会委员半数(含)以上同意,方可通过;对于重大学术事项,应当以与会委员的2/3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委员会审议决定或评定的事项,一般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做出决定,也可以根据事项性质,采取实名投票方式或其他经委员认可的方式。

第十四条 委员会在审议或评定与委员本人及其亲属或近亲、姻亲亲属有关,或具有利益关联的事项,相关委员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根据议题内容,可由主任委员确定邀请相关人员列席旁听。列席旁听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委员会全体会议纪律。

第十六条 委员会作出的审议决定,应当予以公示,并设置异议期。相关单位或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异议期内提出复议请求;复议请求征得1/3以上委员同意后,相关事项提交学校学术委员会复议。

第十七条 委员会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每年度对学校学科建设工作进行全面评价,提出意见、建议;总结报告委员会运行及履职情况。

 

第五章

第十八条 本章程经学校学术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实施。修改本章程须经学科建设委员会2/3以上委员审议通过,报学校学术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十九条 本章程由校学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